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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門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在工業中僱用年輕人夜間工作公約*

第11/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為一九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於華盛頓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6號《在工業中僱傭年輕人夜間工作公約》保管實體之國際勞工局局長,有關公約將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有關通知書。該通知書的中文本、與送交保管實體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關的葡文譯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二年二月四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通 知

“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以下簡稱《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自該日起,澳門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權。
 
《聯合聲明》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第八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
 
根據上述規定,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適用於澳門的一九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訂於華盛頓的《在工業中僱傭年輕人夜間工作公約》(第6號)(以下簡稱“ 公約 ”),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在上述範圍內,該公約當事方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
 
 

第5/2010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的照會通知作為保管實體的國際勞工局局長,一九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華盛頓舉行的國際勞工組織大會上通過的《在工業中僱傭年輕人夜間工作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6號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又鑑於國際勞工組織第6號公約自一九三二年五月十日起在國際上對澳門生效,且葡萄牙共和國透過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的普通照會向國際勞工局局長作出聲明,澳門政府接受國際勞工組織第6號公約,並同意該聲明於同日生效;
再鑑於國際勞工組織第6號公約當時未在《公報》公佈;
同時,國際勞工組織第6號公約經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在蒙特利爾通過的《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80號公約)修訂,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受該公約約束;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經《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的《在工業中僱傭年輕人夜間工作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6號公約)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中、葡文譯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國際勞工組織第6號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作出的通知書的適用部分公佈於二零零二年二月十五日第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一零年三月八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國際勞工組織第6號公約

經《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的《在工業中僱傭年輕人夜間工作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召集,於一九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華盛頓舉行會議,並
經決定採納大會華盛頓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僱用兒童在夜間工作”的若干提議,並
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
茲通過以下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加以批准,此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一九年(工業)年輕人夜間工作公約》。

 

第1條

1. 本公約所稱的工業企業特別包括:
(a)礦山、採石場及各類開採業;
(b) 對產品進行製造、改製、清洗、修理、裝飾、完成、銷售加工、或原材料加工的工業,包括造船、材料拆毀業以及發電、變電、輸電或任何種類動力的工業;
(c) 房屋、鐵路、電車路、海港、船塢、碼頭、運河、內河航運設施、公路、隧道、橋樑、棧道、暗渠、明溝、水井、電報或電話設施、發電設備和企業、煤氣企業、自來水企業或其他建築工程的建築、改建、維護、修理、更改或拆毀、以及此類企業或建築物的準備與奠基工程;
(d) 公路及鐵路的客貨運輸,包括船塢、碼頭、埠頭或貨棧的貨物搬運,但用手工運輸者除外。
2. 各國主管當局得將工業有別於商業與農業的界限予以劃明。

第2條

1. 除在僱用同一家庭成員的工業企業外,未滿十八歲的年輕人不得在夜間受僱於任何公營或私營的工業企業或其任何分部,但下文規定的情況則例外:
2. 當程序需要連續在日間及晚上作業時,以下工業企業可在夜間僱用已滿十六歲的年輕人:
(a) 鋼鐵製造業;使用反射爐及回熱爐的程序,以及薄金屬板及金屬線鍍鋅(浸酸過程除外);
(b)玻璃製品廠;
(c)造紙;
(d)原糖製造;
(e)金礦還原廠。

第3條

1. 就本公約而言,“夜間”一詞係指一段至少連續十一小時的時間,包括從晚上十時至清晨五時之間這段休息時間。
2. 煤礦和褐煤礦的工作,可在晚上十時至清晨五時之間進行,但在兩段工作時間之間必須有十五小時的休息時間,且在任何情況下,休息時間不得少於十三小時。
3. 當國家法律或條例禁止麵包業全體從業人員在夜間工作時,晚上九時至清晨四時之間的時間可取代晚上十時至清晨五時的時間。
4. 在白晝需暫停工作的熱帶國家,夜間休息時間可少於十一小時,但以在白晝給予補償性休息為條件。

第4條

當一種無法預見、無法阻止,且不具周期性的不可抗力阻礙一工業企業的正常運作時,第2條和第3條的規定將不適用於年齡介乎十六至十八歲的年輕人在夜間工作的情況。

第5條

在日本實施本公約時,直至一九二五年七月一日為止,第2條只適用於未滿十五歲的年輕人。此後,該條只適用於未滿十六歲的年輕人。

第6條

在印度實施本公約時,“工業企業"只包括印度工廠法中所確定的“工廠",而第2條不適用於已滿十四歲的男性年輕人。

第7條

在特別嚴重的情況下,當國家利益需要時,政府可決定暫停執行有關年齡介乎十六至十八歲的年輕人夜間工作的禁令。

第8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按《國際勞工組織章程》規定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9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保證將其應用於它的未完全自治的殖民地、保護國和領地:
(a)由於當地條件,本公約的規定不適用者除外;或
(b)作必要的修改,使本公約的規定適合當地條件。
2. 各會員國應將它對其未完全自治的各殖民地、保護國和領地採取的行動通知國際勞工局。

第10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時,應立即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第11條

本公約應自國際勞工局局長發出該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的會員國有約束力。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12條

凡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承允不遲於一九二二年七月一日實行各條的規定,並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實有效。

第13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第14條

公約生效後每十年,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一次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5條

本公約的法文和英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 附註:經第80號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後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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