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在澳門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限定工業企業中一天工作八小時和一周工作四十八小時公約*

第10/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為一九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於華盛頓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號《限定工業企業中一天工作八小時和一周工作四十八小時公約》保管實體之國際勞工局局長,有關公約將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有關通知書。該通知書的中文本、與送交保管實體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關的葡文譯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二年二月四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通 知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以下簡稱《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自該日起,澳門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權。
《聯合聲明》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第八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
根據上述規定,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適用於澳門的一九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訂於華盛頓的《限定工業企業中一天工作八小時和一周工作四十八小時公約》(第1號)(以下簡稱“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在上述範圍內,該公約當事方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

第18/2010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的照會通知作為保管實體的國際勞工局局長,一九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華盛頓舉行的國際勞工組織大會上通過的《限定工業企業中一天工作八小時和一週工作四十八小時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1號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又鑑於國際勞工組織第1號公約自一九二八年七月三日起在國際上對澳門生效,且葡萄牙共和國透過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的普通照會向國際勞工局局長作出聲明,澳門政府接受國際勞工組織第1號公約,並同意該聲明於同日生效;
再鑑於國際勞工組織第1號公約當時未有在《公報》公佈;
同時,國際勞工組織第1號公約經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在蒙特利爾通過的《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80號公約)修訂,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受該公約約束;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經《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的《限定工業企業中一天工作八小時和一週工作四十八小時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1號公約)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中、葡文譯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國際勞工組織第1號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作出的通知書的適用部分公佈於二零零二年二月十五日第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一日發佈。
代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五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國際勞工組織第1號公約

經《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的《限定工業企業中一天工作八小時和一週工作四十八小時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召集,於一九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華盛頓舉行會議,並
經決定採納大會華盛頓會議議程第一項關於“適用每天八小時和每週四十八小時原則”的若干提議,並
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
茲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一九年(工業)工時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加以批准。

第1條

1. 本公約所稱的“工業企業”特別包括——
(a)礦山、採石場及各類開採業;
(b) 對產品進行製造、改製、清洗、修理、裝飾、完成、銷售加工、或原材料加工的工業,包括造船、材料拆毀業以及發電、變電、輸電或任何種類動力的工業;
(c) 房屋、鐵路、電車路、海港、船塢、碼頭、運河、內河航運設施、公路、隧道、橋樑、棧道、暗渠、明溝、水井、電報或電話設施、發電設備和企業、煤氣企業、自來水企業或其他建築工程的建築、改建、維護、修理、更改或拆毀、以及此類企業或建築物的準備與奠基工程;
(d) 公路、鐵路、海洋或內河的客貨運輸,包括船塢、碼頭、埠頭或貨棧的貨物搬運,但用手工運輸者除外。
2. 有關海洋及內河運輸的規定,應由處理海洋及內河工作的特別大會決定。
3. 各國主管當局得將工業有別於商業與農業的界限予以劃明。

第2條

凡公營或私營的工業企業或其任何分部所僱用的人員,除僱用同一家庭成員的工業企業外,每天工作不得超過八小時及每週工作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以下情況除外:
(a) 本公約的規定不適用於居監督、管理職位的人員或處理機密事務的人員;
(b)根據法律、習慣、或僱主組織及工人組織之間的協議、或僱主代表及工人代表(如不存在此種組織)之間的協議,如一週中的其中一天或多天工作少於八小時,在主管當局批准下,或在此種組織或代表的協議下,在該週的餘下天數,可超出八小時的限制。然而,根據本項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就每天八小時限制超出多於一小時;
(c) 當人員以輪班方式受僱,如在三週內的平均時數不超出每天八小時及每週四十八小時,可在任何一天僱用超出八小時或任何一週僱用超出四十八小時。

第3條

當有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或機器或機器設備有緊急任務、遭遇不可抗力的事情時,可以超出第2條所規定的工作時數限制,但僅以該企業正常業務免受嚴重干擾所必要者為限。

 

第4條

當程序需要連續輪班作業時,可以超出第2條所規定的工作時數限制,但不得超出每週平均五十六小時的工作時數。在任何情況下,該工作時數規定並不影響國家法律保障該些程序中的工人為補償每週休息日而得到的任何休息日。

第5條

1. 在第2條的規定不適用的特殊情況下,工人組織及僱主組織就一段較長時間的每天工作限制所立的協議,在呈交給予政府並經決定後,可產生效力,但只限於該些情況。
2. 在任何該些協議覆蓋的週數內,每週平均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6條

1. 主管當局訂立的規定應為工業企業確定——
(a)屬為執行企業一般業務而必須在限制時間以外連續作業的準備和補充工作的永久例外情況,或屬為某類週期性工作的工人而制定的永久例外情況;
(b) 讓企業得以應付工作超常緊迫的特殊情況所允許的臨時例外情況。
2. 這些規定得在有關僱主組織及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磋商後才訂立。這些規定得決定在每一情況下的最高額外時數,而超時工作工資率不得少於固定工資的1.25倍。

第7條

1. 各國政府得向國際勞工局呈交——
(a)第4條所規定屬連續性質的程序清單;
(b)關於第5條提及的協議的執行情況的全部資料;及
(c)根據第6條訂立的規定及其運作的全部資料。
2. 國際勞工局將向國際勞工組織大會提交年度報告。

第8條

1. 為便利實施本公約各項規定,各僱主必須——
(a) 在工作場所或其他合適地點顯眼之處張貼通告,或採用政府所許可的其他方法,以公佈工作開始及結束的時間、輪班工作的地方、每班工作開始及結束的時間;為了使工作時間不超出本公約規定的限制,得固定這些時間。公佈以後,除了在政府允許的通知及方法下,不得更改這些時間;
(b) 以同樣方式公佈工作期間給予的休息時間不算為工作時間;
(c) 依據各國的法律或法規指定的形式保存記錄,記載所有根據第3條及第6條的規定所作出的額外工作時數。
2. 如在(a)項確定的時數以外,或在(b)項確定的時間內僱用任何人,即屬違反法律。

第9條

在日本實施本公約時,以下的修改及條件得包含:
(a)“工業企業”一詞特別包括——
第1條(a)項列舉的企業;
第1條(b)項列舉的企業,如至少僱用十名工人;
第1條(c)項列舉的企業,只要這些企業由主管當局定為“工廠”;
第1條(d)項列舉的企業,公路的客貨運輸、船塢、碼頭、埠頭或貨棧的貨物搬運及手工運輸者除外;以及,不論僱員人數,第一條(b)項及(c)項中被主管當局表明為高度危險或涉及危害健康程序的企業。
(b) 在任何公營或私營的工業企業或其任何分部工作的已滿十五歲的僱員每週的實際工作時數不得超過五十七小時。生絲業除外,限制可為每週六十小時;
(c) 在任何公營或私營的工業企業或其任何分部工作的未滿十五歲的僱員、或在礦場地下工作的所有礦工,不論年齡,在任何情況下,每週的實際工作時數都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d)本公約的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的情況下,工作時數限制可作出修改,但在任何情況下,修改的期間相比基本星期的期間,不得大於該些條款所定的比例;
(e) 每週允許連續二十四小時的休息時間予所有種類的工人;
(f) 日本工廠法例中限制適用於僱用十五名或以上工人的地方之條款應作出修改,使該法例能適用於僱用十名或以上工人的地方;
(g) 本條中上述各項的規定得在不遲於一九二二年七月一日實行,經本條(d)項修改的第4條之規定除外,得在不遲於一九二三年七月一日實行;
(h)本條(c)項規定的十五歲年齡得在不遲於一九二五年七月一日提高至十六歲。

第10條

在英屬印度,對印度政府所執行的工廠法現在所涵蓋之工業、礦場、以及由主管當局為本公約目的列入的鐵路部門的所有工人,將會採用每週工作六十小時的原則。主管當局對本限制作出的任何修改,得符合本公約第6條及第7條的規定。在其他方面,本公約的規定並不適用於印度,但限制印度工作時數的規定應在大會將來的會議上再作考慮。

第11條

本公約的規定不適用於中國、波斯及暹羅,但限制這些國家工作時數的規定應在大會將來的會議上再作考慮。

第12條

在希臘實施本公約時,根據第19條規定實行各條規定的日期可延至不遲於一九二三年七月一日。以下為所包括的工業企業:
(1)二硫化碳廠,
(2)制酸廠,
(3)製革廠,
(4)造紙廠,
(5)印刷廠,
(6)鋸木廠,
(7)煙草處理及準備的倉庫,
(8)露天礦場,
(9)鑄造廠,
(10)石灰廠,
(11)染料廠,
(12)玻璃製品廠(吹製工),
(13)瓦斯廠(瓦斯檢查員),
(14)裝卸貨物;
就以下的工業企業而言,可延至不遲於一九二四年七月一日:
(1) 機械業:引擎、保險箱、秤、床道、釘、彈殼(打獵用)的機械廠、煉鐵廠、煉銅廠、製罐廠、電鍍廠、液壓設備廠;
(2) 建造業:石灰窟、水泥廠、泥水工、瓷磚廠、鋪地磚廠、陶器廠、雲石廠、開鑿及建築工程;
(3)紡織業:所有種類的紡織廠,染料廠除外;
(4)食品業:麵粉廠、麵包房、通心粉廠、葡萄酒、酒精及飲料廠、油廠、啤酒廠、冰及碳酸飲料廠、糖果及巧克力廠、香腸及醃製食品廠、屠宰場及肉店;
(5) 化工業:合成色素廠、玻璃製品廠(吹製工除外)、松脂及酒石廠、氧氣及製藥廠、亞麻籽油廠、甘油廠、碳化鈣廠、瓦斯廠(瓦斯檢查員除外);
(6)皮革業:鞋廠、皮革製品廠;
(7) 紙張及印刷業:信封、記錄簿、盒子、紙袋、釘裝、平版印刷廠及鋅凸版雕刻廠;
(8) 製衣業:製衣廠、內衣及裝飾、熨製廠、床套廠、人造花、羽毛及裝置廠、帽子及雨傘廠;
(9)木工業:細木工場、桶匠房、馬車廠、傢俱及椅子廠、相框設施、刷子及掃帚廠;
(10)電業:發電廠、電力裝置廠;
(11)陸上運輸:鐵路及街車僱員、消防員、司機及卡車司機。

第13條

在羅馬尼亞實施本公約時,根據第19條規定實行各條規定的日期可延至不遲於一九二四年七月一日。

第14條

如遇戰爭或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緊急事變,任何國家的政府得暫停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第15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按國際勞工組織章程規定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6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保證將其應用於它的未完全自治的殖民地、保護國和領地——
(a)由於當地條件,本公約的規定不適用者除外;或
(b)作必要的修改,使本公約的規定適合當地條件。
2. 各會員國應將它對其未完全自治的各殖民地、保護國和領地採取的行動通知國際勞工局。

第17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時,應立即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第18條

本公約應自國際勞工局局長發出該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的會員國有約束力。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19條

凡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承允不遲於一九二一年七月一日實行各條的規定,並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實有效。

第20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第21條

公約生效後每十年,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一次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22條

本公約的法文和英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 附註:經第80號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後的文本

2016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勞工事務局版權所有
地址:澳門馬揸度博士大馬路221-279號先進廣場大廈    電話:(853) 2856 4109    傳真:(853) 2855 0477    電郵:dsalinfo@dsal.gov.mo
 

使用者瀏覽及使用本網站各項服務,即表示已知悉並同意"收集個人資料聲明"及"使用條款及免責聲明"的內容。